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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建立,确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顺利实施,提高农民整体健康水平。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3号)精神和《中共巴州区委、巴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实施意见》(巴区委发[2005]39号)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以下简称合作医疗)是指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第三条 建立合作医疗制度目的,是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农民群众获得基本的医疗卫生服务,弘扬互助共济精神,提高农民抗大病风险的能力,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 第四条 凡我区农村户籍的居民(不含正在服役的义务兵)可在其户籍所在乡(镇)自愿参加合作医疗。 第五条 合作医疗遵循“政府组织,部门配合;自愿参加,多方筹资;以收定支,保障适度;大病统筹为主,兼顾基本医疗;科学管理,民主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区合作医疗领导小组负责全区合作医疗工作的具体实施,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省、市有关合作医疗的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合作医疗发展规划和计划、工作措施及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宣传发动引导农民积极参加合作医疗; (三)确定农民参加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标准、合作医疗基金支付范围和补偿办法,组织农民个人参合资金的收缴; (四)定期检查、监督合作医疗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保证财政补助资金足额拨付到位,保证基金公平合理使用、封闭运行,保持基金收支平衡; (五)及时研究协调解决合作医疗运行中的困难和问题,使合作医疗基金发挥最大效益,公平、合理地补偿合作医疗参加者的医疗费用,维护参合农民权益; (六)进行年度工作考核、总结,表彰先进,惩处违规行为; (七)接受同级人大、政协和上级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区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 (一)开展基线调查,草拟合作医疗实施方案; (二)培训合作医疗管理人员; (三)制定合作医疗规章制度和管理规定; (四)对经办机构执行合作医疗政策规定和管理制度情况进行检查督导; (五)对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合作医疗规章制度和医疗服务情况进行检查监督,规范服务,严肃查处违规违纪行为; (六)及时研究分析和解决合作医疗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七)按规定收集、汇总、统计、分析合作医疗信息并及时上报; (八)定期向领导小组汇报合作医疗运行情况等。 第七条 乡(镇)合作医疗领导小组负责完成区委、区政府和区合作医疗领导小组下达的各项工作任务。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上级党委、政府有关合作医疗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宣传合作医疗的意义、政策规定。与农民签订合作医疗承诺书,组织发动和引导农民积极参加合作医疗; (三)做好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以下简称参合农民)的调查登记和合作医疗费收取、存行、入库工作; (四)做好《合作医疗证》、卡的发放和辖区内参加合作医疗异地居住农民的登记工作; (五)定期召开会议,及时研究解决合作医疗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六)接受同级人大和上级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审计。 第八条 区合作医疗管理中心,为区合作医疗领导小组的经办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区合作医疗领导小组的决议、决定,负责全区合作医疗具体业务管理工作; (二)拟定推行合作医疗制度的实施办法,报经区委、区府批准后具体实施; (三)按照标准审定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 (四)负责《合作医疗证》、卡的核发; (五)严格执行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办法和基金财务核算制度,按照规定筹集、管理、使用合作医疗基金,做到合作医疗基金专户储存、专帐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确保基金安全和公平、公正、合理、有效使用; (六)审批医疗转诊,审核报销医疗费用; (七)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合作医疗管理规章制度的情况,包括医疗行为、服务质量、医疗收费、药品价格、报销程序、补偿兑现等,及时纠正违规行为; (八)向社会公布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和使用情况,主动接受参合农民监督; (九)负责组织建立合作医疗信息平台; (十)负责合作医疗各种统计报表工作; (十一)负责协调合作医疗运行中发生的争议; (十二)为参合农民提供咨询服务; (十三)完成区委、区政府和区合作医疗领导小组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九条 中心镇(原工委、办事处所在地)设立合作医疗中心服务站,其它乡(镇)设立合作医疗服务站。主要职责是: (一)接受乡(镇)党委、政府和乡(镇)合作医疗领导小组和区卫生局、合作医疗管理中心的管理和指导; (二)负责参合农民的身份审查及《合作医疗证》、卡的发放工作; (三)按照合作医疗财务制度的规定,负责参加合作医疗患者门诊费、住院医疗费用结算票据的审核工作; (四)负责本乡(镇)合作医疗费用补助情况的公示; (五)负责填报合作医疗各种统计报表; (六)负责参加合作医疗农民健康档案的建立和每年一次健康体检的落实; (七)为参合农民提供咨询服务; (八)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合作医疗个人筹资收缴工作; (九)完成乡(镇)合作医疗领导小组和区合作医疗管理中心交办事项。 第三章 监督机构和职责 第十条 区合作医疗监督小组负责全区合作医疗的监督、检查等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检查监督合作医疗制度、相关政策和规定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检查监督合作医疗实施方案和工作计划的落实情况; (三)检查监督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使用情况; (四)检查监督五保户和特困户参合补助资金的落实情况; (五)检查监督合作医疗补偿及时到位情况及有无超范围、超标准补偿的问题; (六)检查监督合作医疗基金封闭运行、专款专用、收支平衡情况以及有无贪污、挤占、挪用、截留等问题; (七)检查监督参合农民的就医行为; (八)检查监督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提供规范服务的情况; (九)检查监督对合作医疗基金定期进行审计的情况; (十)对合作医疗运行、管理情况进行分析评估,并将检查监督结果向政府、合作医疗领导小组、卫生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民政部门、经办机构及医疗卫生机构等进行反馈,提出意见和建议,责成相关部门纠正和解决合作医疗筹资、运行和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十一)受理群众的举报和投拆,提出处理意见,并督促落实; (十二)根据有关规定,严肃查处违规违纪和贪污、挤占、挪用、截留合作医疗基金的单位和人员。 (十三)查处参合农民转借、冒名顶替、涂改《合作医疗证》行为。 第十一条 建立合作医疗监督员制度,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合作医疗服务的日常监督。区设监督员10名,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纪检监察干部、农民代表、医务人员代表组成;每个乡(镇)设监督员4名,由乡镇纪检监察干部2名、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医务人员代表1名、农民代表1人组成。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监督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正确引导农民合理就医,严格掌握病人入院标准; (二)通过深入临床与利用计算机网络,及时监控病人各项医疗费用支付情况; (三)负责监督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和常规医疗服务价格及公示情况; (四)负责监督定点医疗机构对参加合作医疗患者的身份认证; (五)负责对参合患者住院病历、处方及各种诊断检查等服务项目合理性进行监督; (六)负责对合作医疗相关投诉举报进行调查核实处理; (七)负责完成区合作医疗监督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八)参加区、乡(镇)合作医疗领导小组会议。 第四章 参加合作医疗农民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凡参合农民到区、乡、村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产生的医药费用,其诊疗项目、服务设施项目和使用药物在《四川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巴州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诊疗目录》、《巴州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范围》以内的,均属合作医疗基金补偿范围,享受合作医疗医药费用适度补偿。 第十三条 参合农民享有以下权利: (一)享有自愿参加合作医疗的权利; (二)享有规定的医疗卫生服务的权利; (三)享受规定的医疗费用补偿的权利; (四)区域内有自由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和医生的权利; (五)享有合作医疗有关法规、规章和政策的知晓权利; (六)享有对合作医疗的管理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七)享有监督合作医疗资金的使用和管理的权利;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参合农民享有以下义务: (一)遵守和维护合作医疗所有规章制度的义务; (二)以户为单位,做到“户不漏人”(不含现役军人),按时足额交缴合作医疗个人经费的义务; (三)积极配合参与合作医疗工作的义务; (四)在本区因病住院时,向定点医疗机构提供有效的本人《合作医疗证》、农业户口簿、身份证及相关资料的义务; (五)因病情需要到省、市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时,到区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办理转院转诊手续; (六)妥善保管《合作医疗证》、相关文书、就医与报销凭证的义务;《合作医疗证》不得转借或涂改,如有遗失,应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七)有检举、揭发破坏或干扰合作医疗制度和冒名顶替等违规违纪行为的义务;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五条 基金标准。参合农民每年每人自缴10元,其中7元计入农民“家庭个人帐户”,用于家庭成员因病就医的门诊费用,3元计入大病统筹基金和体检费。中央对参合农民每人每年补助20元,省、市、区三级财政对参合农民每人每年补助15元。中央和省、市、区合作医疗补助依据参合农民实际人数核定划拨,主要用于参合农民住院医疗费用补助。 第十六条 收缴程序。首年由包村乡镇干部带队,乡镇财政所、合作医疗管理人员一并进村入户,一要由乡镇财政所工作人员出据四川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农村合作医疗缴费专用收据,以村为单位收齐后交乡镇财政所,当天存入乡镇财政所在信用社开设的合作医疗过渡专户,3日内划入区财政合作医疗基金专户;二要由合作医疗管理人员填写参合农民登记表,特别是编码和身份证号码必须准确;三要建立参合农民的健康档案;四要在《合作医疗证》上张贴参合农民的个人照片。《合作医疗证》由区合作医疗管理中心统一填写后,由乡(镇)合作医疗管理站发放。次年,在农民自愿参加并签约承诺的前提下,委托乡(镇)财政部门或信用社代收;或由乡(镇)政府组织,卫生部门配合,在村设立流动收费站定点收缴;或在农民自愿的情况下,在报销当年医药费用时扣缴该人次年参合资金;或采取由村民委员会动员、组织农民缴费或召开村民大会经过“一事一议”民主程序,统一收缴,或由乡镇财政所从上级对农民的相关补助转移支付的资金中,征得农民同意,把农民个人筹资部分按标准转入合作医疗基金专户。 第十七条 凡在合作医疗缴费期限后新入户的农民(因娶进、嫁出等原因户口发生变动的)或新出生子女,需要参加合作医疗的,凭村委会证明,经乡(镇)人民政府签署审核意见后,持个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等有效证件,到区合作医疗管理中心交纳首次参保费,办理注册登记等参保手续。参合农户办理参保手续三个月后即可享受补偿。 第十八条 严格基金管理,确保基金安全。合作医疗基金坚持“收支分离、管用分离、用拨分离”的原则,“财政管钱不管帐,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管帐不管钱、收支分离、管用分开”。区财政局在定点金融机构开设合作医疗基金帐户,做到合作医疗基金专户储存、专帐管理、专款专用、规范运作。 第十九条 区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按照财政部、省财政厅有关合作医疗基金管理的规定编制合作医疗基金年度预算、年终决算,报区政府和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合作医疗基金分为门诊医疗基金和大病统筹基金。 (一)门诊医疗基金,由农民每年每人自缴的10元中的7元构成。门诊医疗基金由区财政部门、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按乡镇参合人数按计划分次拨到乡(镇)定点医疗机构。 (二)大病统筹基金,由中央财政补助参合农民每人每年20元,省、市、区三级财政补助每人每年15元,农民缴费中的3元构成,合计38元。 大病统筹基金中,按基金的10%留作风险基金,其余全部用于参合农民住院医疗费用补助和农民体检费。 大病统筹基金由区统筹管理,建立乡(镇)卫生院、中心卫生院、区级医疗机构与区合作医疗管理中心逐级结算制度。补偿费用由医疗机构先行垫付,后到区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审核汇总,报区财政部门复核后将垫付资金通过代理银行拨入医疗机构银行帐户,对不符合规定的补偿报销费用由医疗机构自行承担。每月1—15日为上月费用的结算时间。 1、参合农民在定点乡(镇)卫生院、中心卫生院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出院后持《合作医疗证》、身份证、结帐发票、入院证、出院证、费用清单等有效凭证在该医疗机构设置的合作医疗服务站处审核,经服务站负责人审签后按比例结算补偿费用。医疗机构每月1—10日到区合作医疗管理中心结算上月费用。 2、参合农民在区级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出院后持《合作医疗证》、身份证、结帐发票、入院证、出院证、费用清单等有效凭证到该医疗机构设置的合作医疗服务站处审核,经服务站负责人审签后按比例结算补偿费用。医疗机构每月11—15日到区合作医疗管理中心结算上月费用。 3、参合农民经区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批准在市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先由农民垫付,出院后一月之内持区内定点医疗机构转证证明或“急诊处置”证明、《合作医疗证》、身份证、农业户口簿、入院证、出院证、结帐发票、费用清单等有效凭证到区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处审核,按比例结算补偿费用。 4、参合农民外出务工期间,在异地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先由农民垫付,出院后持《合作医疗证》、身份证和外地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正规发票、入院证、出院证及医药费用清单等有效凭证到区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审核按比例结算补偿费用。 第二十一条 参合农民的一切住院费用由接诊医疗机构填写清单,并由患者本人或其家属签字。凡未经患者本人或家属签字的医药费用,不予补偿,患者也有权拒付。 第二十二条 凡一次性住院医疗费用超过20000元的,定点医疗机构与患者结算前,需将患者就医的相关资料报区合作医疗管理中心组织专家组评定、审核,由合作医疗管理中心依据其评审意见进行补偿结算。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合作医疗管理中心不予报销,由医疗机构自行赔付: (一)报费结算手续、证件不齐的; (二)经核实,报销凭据有明显不真实情况的; (三)乱检查、乱用药,小病大治的; (四)巴州委发[2005]39号文件和本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不予报销范围的。 第六章 报销比例和范围 第二十四条 门诊费报销:参合农民门诊医疗费用报销以“家庭个人帐户”费用为基数,当年报完为止,超用自付。参合农民“家庭个人帐户”可实行家庭成员共享,超支自理,结余自动结转,可以继承,但不退款,不得抵冲下年度家庭成员应缴的合作医疗经费。报销办法: 1、参合农民在定点村卫生室发生的门诊费,由村医如实填写门诊就医登记表(必须与农民《合作医疗证》填报费用相符),每月1—5日前到乡(镇)合作医疗服务站结算一次; 2、参合农民在本乡(镇)外的合作医疗定点乡(镇)卫生院、中心卫生院、区级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费,由农民先支付,一个月内凭《合作医疗证》、身份证、结帐发票、处方单等证件到户口所在乡镇合作医疗服务站审核结算补偿费用。 第二十五条 住院费报销:参合农民因病住院治疗,可获得住院期间包括药费、基本床位费、手术费、处置费、输液费、输血费、输氧费、常规影像检查(A超、B超、心电图、X线)以及常规化验(血、尿、粪便、肝功)费用的补助。因病情需要或急危重症需要开展特殊检查和治疗的,报区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批准后,可按规定比例报销。报销比例: (一)在定点乡(镇)卫生院发生的住院医疗费,起付线为100元,超出部分按可报销部分的45%补偿; 公式:(住院总费用—100元—特殊费用—不列入报销部分的医药费用)×45% (二)在定点中心卫生院发生的住院医疗费起付线为200元,超出部分报销可报销部分的40%补偿; 公式:(住院总费用—200元—特殊费用—不列入报销部分的医药费用)×35% (三)在定点区级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费起付线为300元,超出部分按可报销部分的35%补偿; 公式:(住院总费用—300元—特殊费用—不列入报销部分的医药费用)×35% (四)经区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批准后在市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起付线为400元,超出部分按可报销部分的30%补偿; 公式:(住院总费用—400元—特殊费用—不列入报销部分的医药费用)×30% (五)参合农民外出务工期间,在异地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药费用,按市级及以上医疗机构的补偿标准予以结算。 由下级医疗机构转诊到上一级医疗机构就诊,原则上不重复计算起付线。在乡镇医疗机构已按起付线100元结算医药费用的住院病人,转入中心卫生院住院后按100元起付线结算医疗费用;转入本区区级医疗机构住院后按200元起付线结算医疗费用。同一年度内第二次及以后住院的,不再计算起付标准。 参加合作医疗的病人确需使用目录外药品和项目外检查项目的,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事先征求患者意见并取得同意,目录外用药及项目外检查费用不得超过药费、检查费总额的5-15%,超过限定比例的药费由医疗机构承担20%,参合农民负担80%;超过限定比例的检查治疗费,由医疗机构承担50%,参合农民负担50%。 参加合作医疗、符合政策生育并有准生证的孕妇住院分娩,按上述有关规定报销。参合农民年住院医疗费累计报费封顶线为10000元(以出院结算时间为准)。参合的五保户、特困户住院医疗费用超过封顶线,按规定得到合作医疗补偿后,家庭仍存在实际困难的,另行向区合作医疗领导小组申请救助。可按川民救[2004]121号、川民救[2004]63号、巴州府发[2005]45号的有关规定享受民政部门实施的贫困医疗救助。) 第二十六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合作医疗报销范围: (一)定点医疗机构的院中院(科室承包)和在外增设的门诊或专科门诊发生的医药费用; (二)打架斗殴致伤、酗酒、服毒、自残、自杀、集体食物中毒、交通事故(对方责任或有保险的)等所发生的医药费用; (三)经鉴定属医疗事故或已经产生医疗事故争议尚未经过鉴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已经补偿(如:计划生育免费服务等)和其他不能补偿的; (四)工伤、职业病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使用《四川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川卫办发[2004]243号)之外的药品费用; (六)无有效转诊转院手续或在非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 (七)与疾病无关的检查费、治疗费和不符合处方用药的药品费用(排除性的诊断检查费用除外); (八)《巴州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诊疗项目目录(试行)》、《巴州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范围(试行)》规定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项目。 第七章 合作医疗定点机构的确定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合作医疗实行定点医疗服务,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合同管理。凡本区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巴州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试行)》要求,向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提出书面申请,经区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审核符合条件的,并与其签订服务协议,方可确定为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机构的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服务机构,落实合作医疗有关人员; (二)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程序和工作流程,上墙公示; (三)完善财务管理制度和监督制度,严禁弄虚作假; (四)准确核实就诊农民的身份,承担超支医疗费用风险; (五)合理检查,合理诊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 (六)严格按规定的有效证件、票据和比例结算,方便参合农民就医; (七)严格执行“双向转诊”制度,保障农民自愿合理选择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的自主权; (八)办理区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安排的有关合作医疗业务,自觉接受监督; (九)建立合作医疗信息平台。 第二十八条 经区卫生局依法核准的村卫生站可以作为参合农民村级医疗服务机构,负责提供参合农民门诊医疗服务,不负责参合农民的住院医疗。村合作医疗定点卫生站的职责是: (一)必须达到甲级村卫生站标准,能承担常见病防治、重点疾病防治、公共卫生、合作医疗等工作; (二)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严格执行医护技术操作规程,杜绝医疗事故发生; (三)完整填写门诊登记日志,正规书写合作医疗专用处方一式二份,准确填写本村参合就诊病人医药费报销登记表一式二份,并有患者签名、盖章或手印; (四)从有资质证明的药品经营公司进药,或由乡(镇)卫生院统一配送,严禁使用假药、劣药和过期药品; (五)严格执行药品收费标准,杜绝大处方,合理使用抗生素,推广使用中医、草药、火罐、针灸等简便价廉的传统医药,节约农民医疗费用; (六)加强农民健康教育,普及卫生防病知识,开展全程计划免疫接种,提高农民自我保健能力和做到无病早防; (七)积极宣传合作医疗制度,办好宣传栏、公示栏,动员农民自觉参加合作医疗; (八)提供参合农民门诊诊治的各种凭证及登记表,定时到乡(镇)卫生院结算费用。 第二十九条 全区乡(镇)卫生院、中心卫生院、区级医疗单位经申请批准成为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要建立合作医疗服务站,抽派专人负责参合农民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结算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医护人员和乡村医生完成合作医疗病人诊治、医疗文件正规书写、报销医疗费名册复写及签名、盖章等工作,主动搞好宣传发动,切实加强公共卫生管理; (二)按现有条件和已具备的技术水平、从业资格,稳妥开展门诊、住院治疗工作,严格医疗技术操作规程,经会诊不能诊治的疾病及时转诊转院,确保医疗安全; (三)规范书写简易门诊病历登记簿、病历、护理记录及体温单等医疗文书,确保有据可查; (四)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合理开展辅助检查,严格物价政策,合理收费,杜绝大处方,广泛推广应用中医、中药、草药等传统医药; (五)门诊费、住院费用报帐,必须按合作医疗财务制度的规定,资料齐全,与参合农民实际相符,严格按规定做好会计台帐; (六)遵纪守法,严格遵守合作医疗工作纪律、财经纪律,认真执行合作医疗相关规章制度; (七)组织本院和乡村医生办好合作医疗宣传栏,办好药品价格、收费标准、住院报销标准、已报销住院医疗费农民、服务承诺等内容的公示栏; (八)严格医疗机构内部管理,提供高效、方便的合作医疗服务,努力降低参合农民医药费用; (九)树立良好医德医风,全程为农民提供优质服务,尽职尽责为农民办好事、办实事; (十)按区合作医疗管理中心的有关规定,按时进行结算,规范软件管理; (十一)接受上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卫生部门、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及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推动合作医疗健康发展。 第三十条 实行乡(镇)卫生院、中心卫生院、区级医疗机构逐级转诊及双向转诊制度,参合农民自主选择在统筹区域内的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如因病情需要转市级及以上医疗机构治疗的,由就诊医疗机构经会诊后出具转院证明,经区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审核同意后转省、市定点医疗机构诊治。 参合农民因急诊而直接到市级以上(含市级)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无特殊原因,需在10日内凭入院证、诊断证明到区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办理转院手续,否则其住院费用自理。 第八章 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一条 区合作医疗领导小组组织对全区合作医疗工作进行考核。对合作医疗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第三十二条 参合农民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向其追回已补偿的医疗费用外,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本人《合作医疗证》转借给他人就诊的; (二)开虚假医药费收据、处方,重复、冒领合作医疗补偿资金的; (三)因本人不遵守合作医疗章程,造成医疗费用不能补偿而无理取闹的; (四)私自涂改《合作医疗证》、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或自行开方取药、授意医护人员弄虚作假的; (五)利用合作医疗在定点医疗机构开出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 (六)其它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对其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取消其定点资格。属于医务人员个人行为的,由区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合作医疗工作管理措施不到位,违规行为时常发生,影响合作医疗工作正常进行的; (二)不严格执行合作医疗基本诊疗目录、药品目录和服务规范,分解收费、乱收费,不严格执行国家物价政策的; (三)不严格执行诊疗规范,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不坚持首院、首科、首诊负责制,推诿病人,随意转诊,随意放宽入院指征或故意延长病人住院时间的; (四)故意截留病人,不及时转诊延误病情的; (五)不严格执行合作医疗有关政策规定,虚开发票,造成合作医疗资金损失的; (六)医务人员不验证诊治,将未参加合作医疗人员的医疗费列为合作医疗基金支付的,或为冒名就医者提供方便的; (七)违反合作医疗用药规定,开人情方、大处方、假处方的; (八)利用工作之便开搭车药、回扣药,或与患者联手造假,将自费药品、保健用品以及日常生活用品串换成基本用药的; (九)住院病历不按规定详细记录病情、治疗经过和药品使用情况,治疗和使用药品与处方、病历记载不符的; (十)虚挂住院病人,做假病历,与患者串通套取合作医疗基金的; (十一)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患病,经会诊需要转院治疗,医疗机构拒不办理转诊转院手续的; (十二)未征得患者本人或家属同意签名而发生的医疗费用;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三十四条 合作医疗机构管理人员和经办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给予从重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工作严重失职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合作医疗基金重大损失的; (二)贪污、截留、挪用合作医疗基金或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 (三)擅自批准不属合作医疗补助项目的; (四)擅自更改参合农民补偿标准和补偿范围的; (五)其它违反合作医疗制度规定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区合作医疗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未尽事宜由区合作医疗领导小组决定。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